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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什么时间内提出?
2016-08-19 15:16:17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示。当事人及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当事人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必须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直到有权机构作出肯定仲裁管辖权的决定。因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
我国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我国的规定在国际上较为少见,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提交答辩书)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让当事人有了拖延仲裁程序的借口。但不管怎样,这就是我国目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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