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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在微信群或网络上诋毁他人公司产品质量要赔偿吗?
2018-10-19 18:27:22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永晟达公司与红日公司均系制造、销售陶瓷、石材等生产设备的公司,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郑某系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多次通过聊天论坛等公开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永晟达公司。公安机关因此事受理郑某诽谤一案后调解结案,郑某向永晟达公司赔礼道歉。之后郑某又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永晟达公司的客户发送诋毁永晟达公司的信息。永晟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诋毁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永晟达公司与红日公司存属同业竞争关系,郑某系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之前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现郑某发送诋毁信息给永晟达公司客户,因本案当事人所属的陶瓷机械设备行业并非大众消费品,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客户相对确定,故郑某向竞争对手的特定客户散布虚伪事实,会给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遂判决:郑某立即停止诋毁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
律师讲法:言论自由应有一定的边界,违反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超越自由的边界,对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郑某向他人传播自己捏造的虚伪事实行为,具有以下方面的应受惩罚性:第一,郑某之前因商业诋毁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其主观过错较深;第二,郑某向竞争对手客户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属于散布行为,若不予以制止将会给永晟达公司造成损害;第三,郑某的聊天行为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属于会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示范作用的行为;第四,郑某在之前已有类似诋毁行为,其后再次实施诋毁行为,与在先行为具有连贯性和整体性,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散布”的立法本意,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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