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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父母将宅基地赠与给子女后,能反悔要回吗?
2019-11-11 18:22:51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要看主张撤销赠与的理由,如是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则可以,但要提供证据。如下面这个案件,母亲以自己赠与后经济状况恶化为由起诉撤销赠与,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经济恶化的情况,判决驳回了母亲的诉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中陈母要求解除其与杨儿之间的赠与合同即解除《房屋赠与声明》,其明确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并明确本案中“其他情形”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母要求解除赠与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表明:在赠与合同订立后或者赠与人已经部分履行赠与义务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或者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义务。故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一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二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致使个人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本案中无论赠与人是否已将赠与的房屋实际交付给杨儿,但签署赠与合同之时,陈母已经年近80周岁,说明陈母对于自己在房屋赠与后需要面临的需由儿女赡养及丧失赠与房屋所有权等风险已有充分估计。现陈母在第三人杨永全家中居住并有第三人杨永全及其家人照顾,众第三人作为陈母的子女,赡养照顾陈母为其法定义务,且即使杨儿存在不赡养陈母的情形,陈母亦有权利要求杨儿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另杨德华陈述杨父去世后留下丧葬费、抚恤金等10万元,现由其代陈母保管,现众第三人及杨儿均未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亦证明陈母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本案中陈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赠与合同成立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已达到不能维持其正常生计的情形。陈母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其与杨儿的赠与合同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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