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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侵犯企业名誉权案件中,对消费者和新闻报道的要求一样吗?
2020-02-24 16:05:58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又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解释》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要求,作了不同的规定。对消费者评论的要求较宽。对新闻单位评论的要求较严。对消费者来说,只要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只要不是借机诽谤、低毁,即使情绪激动,言词偏激,说了一些过头话,或者批评、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够真实,也不应认定为侵权。对新闻单位来说,除出于故意应承担侵权责任外,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评论的要求与新闻单位评论的要求,作了不同的规定?这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消费者一般不是专门从事舆论监督工作的,因而不能苛求他们全面了解情况,核对事实,不发生差错。新闻单位是从事舆论监督工作的,具有专业知识,因而在进行批评、评论时,应当审查核对事实。其次,消费者的批评、评论,一般是对个人所购买的特定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态度进行的,是单个的、个别的行为,且口头形式居多,社会影响较少,即使发生差错,后果也较轻。新闻单位的批评、评论,一般是对社会上存在的某一或者某类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态度进行的,不是单个的、个别的行为,是代表一定社会力量的舆论,一旦发生错误,影响巨大,后果严重。由于上述原因,作出不同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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