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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经济合作社不服政府颁发他人国有土地执业证如何维权?
2020-04-09 17:23:49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要先搜集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证据,再起诉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永某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台山市人民政府向水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台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9659.7平方米土地系永某合作社所有为由,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某合作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台山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其颁发的台林证字第NO.X号《山权林权证》,以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9659.7平方米土地包括在该山权林权证所载土地的范围内,但该山权林权证没有原始附图,此后亦未换发新林权证,依据其中记载的内容无法判断其土地范围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而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向永某合作社农民集体颁发的台集有(2012)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所载8.7178公顷土地,系永某合作社位于乔某村的飞地,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亦不相关联。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与台山市水步镇步某村委会永某村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3亩土地,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包含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内,但上述协议中明确记载该3亩土地系1986年时为建设水步镇人民政府的需要所征用,其中所约定的土地补偿费8.91万元和支持永某合作社进行公益建设或者壮大集体经济建设的15万元均已支付完毕,永某合作社亦于协议中承诺不再对该3亩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故应认定该3亩土地的相关征用补偿事宜已经解决,永某合作社已无对该3亩土地提出权属主张的事实依据。由于永某合作社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权属,故本案不能认定永某合作社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向水步镇人民政府颁发台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某合作社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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