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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服刑人员被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吗?

2020-10-30 17:10:36 来源:张静律师


广州服刑人员被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吗?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不合法。违法犯罪后的服刑并非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事由,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因服刑户口被迁出再迁入,仍享有配股分红资格。

判决书节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世居村民,其虽然在劳动教养与服刑期间将户口迁出第三人处,但是该迁出并非基于原告放弃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而是国家对违法犯罪人员管理政策的需要,且劳教期满与服刑期满释放后原告户口均迁回第三人处,故前述原告户口迁出后迁回的情况不影响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于原告在1987年第三人股份配置时属于居民户口的问题。原告1984年征地招工转居的行为并非个体转居行为,而且第三人章程中亦有对于征地招工外出的原村民予以配股的规定,因此,原告招工转居并非其不能配股的正当理由。对于原告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能否配股的问题。第三人进行股份分配是基于具备杨箕村成员资格的村民为基础进行分配,股份制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并量化到人,原告违法犯罪后的服刑并非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事由,第三人章程中规定对于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股份分红不予分配并无不妥,但是以此作为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确认原告的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认定原告不符合第三人配股条件的理据不足,其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州张静律师在集体成员资格和股份分红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集体成员资格纠纷类案件,特擅长经济联合社和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行政诉讼类案件,外嫁女、服刑人员、收养人员、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股份分红纠纷类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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