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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还对公司有出资义务吗?
2021-06-09 18:00:25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没有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焦点为:任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应否继续承担对粤某公司的出资义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出资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股东该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认缴期限届满须履行实际缴付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对于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无需再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至于粤某公司对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各股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任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再对粤某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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