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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家庭共有的宅基地房拆迁了,安置房如何分配?
2021-07-21 17:32:21 来源:张静律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先由原告证明是家庭共有,自己有份,然后才能分安置房。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宅基地房有份,则也无权分割安置房。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房拆迁时,原告已成年,便认定宅基地房为家庭共有房产。二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份,其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不承认其有份。遂改判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号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是拆迁了三套宅基地房才安置补偿的XX号房屋,梁父、梁三儿、梁四女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宅基地证显示,该三套宅基地房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证时均登记在梁父名下,而且XX号房屋的房地产证亦载明该房屋的权属人为梁父,权属来源为1999年新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查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梁大女、梁二女提交了证人梁某某证言,称9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是在1985年建成的,梁父、梁三儿、梁四女则提交了东华大队社员建屋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二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某曹某书面证明,称上述宅基地房是梁父、江某夫妇于1977年建造的。对于建造房屋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梁大女、梁二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其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在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形下,一审仅凭梁大女、梁二女在1985年已外出打工并有收入,且与梁父、江某共同居住,就推定梁大女、梁二女为家庭房屋的建造作出过贡献,从而认定9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是梁大女、梁二女与梁父、江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明显依据不足,并且与该宅基地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也是不相符的。另外,虽然梁父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人,但涉案房屋早在1998年就已拆迁,距今已二十多年,而安置房XX号房屋也已于2003年就办理了房地产证,作为政府部门,亦因历史久远而无法提供相关拆迁项目的档案材料,一审却将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给梁父,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而且,即使梁父使用了梁大女、梁二女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建造XX号房屋,但物权与债权并不能等同,梁大女、梁二女可另案向梁父主张返还。因此,梁大女、梁二女主张XX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大女、梁二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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