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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什么情况下可以起诉公司股东或高管赔偿公司损失?

2022-07-05 17:58:58 来源:张静律师


广州什么情况下可以起诉公司股东或高管赔偿公司损失?

张静律师解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股东或高管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或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起诉股东赔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并不必然损害了公司利益,判决驳回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冠某公司能否主张周某、谭某赔偿其损失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或高管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或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冠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案涉《三方协议》的签署事宜应当属于上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但是,冠某公司在201373日召开了由谭某、周某、黄某等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广州市冠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推举并授权周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公司对内对外一切事务,对董事会负责。该决议应当视为股东会对周某的特别授权。且从时间上来看,201373日召开股东会,2014122日签署《三方协议》,中间当事人还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符合从授权到协商到签署的逻辑顺序。因此,周某代表冠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并不违背公司章程。其次,从《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20131231日的1000万元经营收益只是预缴纳,之后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新的经营收益分配比例并按新的分配比例多退少补。上述约定内容能够与凯某公司、干休所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三方协议》签署的背景原因即干休所方面认为《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利益分配对其不公平。冠某公司、干休所通过沟通协商达成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新的经营收益分配比例的一致意见本身是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的,在冠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某、谭某与干休所、凯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即便是冠某公司因重新确定的经营收益分配比例而受损,其亦不能仅仅据此就反推周某、谭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再次,《三方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经营收益只是预缴纳,之后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经营收益分配比例并按新的分配比例多退少补,冠某公司不能直接以该1000万元为依据计算其损失,《三方协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冠某公司的利益损害情况。综上,冠某公司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周某、谭某在签署《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损害冠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其直接依据预缴纳的1000万元经营收益计算其损失亦缺乏依据,故冠某公司主张周某、谭某赔偿其损失49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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