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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专打宅基地继承官司的律师 拆迁安置房分割咨询

2022-11-18 17:16:52 来源:张静律师


增城区专打宅基地继承官司的律师 拆迁安置房分割咨询

广州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子女有份吗?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自己有份,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有出资建房,否则无份。如下面这个案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拆迁,安置房写了父亲的名字。其中两个儿子不服,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安置房自己有份,起诉确认安置房自己有份。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号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是拆迁了三套宅基地房才安置补偿的XX号房屋,梁父、梁某2、梁某3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宅基地证显示,该三套宅基地房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证时均登记在梁父名下,而且XX号房屋的房地产证亦载明该房屋的权属人为梁父,权属来源为1999年新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查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梁某4、梁某5提交了证人梁某7证言,称9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是在1985年建成的,梁父、梁某2、梁某3则提交了东华大队社员建屋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二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某2梁梁8书面证明,称上述宅基地房是梁父、江某夫妇于1977年建造的。对于建造房屋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梁某4、梁某5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其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在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形下,一审仅凭梁某4、梁某51985年已外出打工并有收入,且与梁父、江某共同居住,就推定梁某4、梁某5为家庭房屋的建造作出过贡献,从而认定9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是梁某4、梁某5与梁父、江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明显依据不足,并且与该宅基地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也是不相符的。另外,虽然梁父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人,但涉案房屋早在1998年就已拆迁,距今已二十多年,而安置房XX号房屋也已于2003年就办理了房地产证,作为政府部门,亦因历史久远而无法提供相关拆迁项目的档案材料,一审却将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给梁父,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而且,即使梁父使用了梁某4、梁某5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建造XX号房屋,但物权与债权并不能等同,梁某4、梁某5可另案向梁父主张返还。因此,梁某4、梁某5主张XX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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