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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擅长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律师
2024-07-12 16:39:17 来源:张静律师
执行异议27讲: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就转让股权,还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广州张静律师18078803465解答:可以。出资期限未到转让股权,含义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属于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避债,会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下面这个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到,网上有公布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都查得到,仍然进行交易,表示认可该出资期限带来的风险,判决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具有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改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书节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汇某公司要求追加周某、钟某、郑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鼓励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任意设定认缴期限,滥用期限利益,以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案中,已生效的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博某公司对汇某公司负有返还诚意金及利息的义务,法院以某号案强制执行,因博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周某、钟某、郑某作为博某公司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汇某公司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在认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虽然汇某公司提起某号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但从该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博某公司对汇某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在《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即已产生,正是因为博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才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周某和钟某作为博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登记的股东,理应知道博某公司对汇某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在前述合同义务未履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未清结的情况下,钟某在2018年5月9日以1万元的价格将其认缴未缴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10%的股权转让给郑某,而周某在2018年7月26日以1元的价格将其认缴未缴的18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90%的股权转让给晟某公司,周某和钟某的前述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钟某和周某应分别在2000万元和18000万元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在某号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二,郑某在明知或应知博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已产生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受让钟某的股权,证实郑某认可以股东身份对博某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包括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后,在明知或应知博某公司与汇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郑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又将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晟某公司,具有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应当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在某号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三,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博某公司对汇某公司负有返还诚意金及利息的义务,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查明博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至今仍未申请破产。周某、钟某、郑某作为博某公司的原股东,在明知或应知博某公司无法清偿对汇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对造成博某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后果负有责任。据此,可认定周某、钟某、郑某对博某公司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综上,汇某公司要求追加周某、钟某、郑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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